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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 (原裁定誤載為陳家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3日將其已對相對人取得原執行法院91年4月2日士院議執富八四OO字第1113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659 萬9,024元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之未清償餘額252萬7,188元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又再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再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故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伊係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方式行使債權,並檢附上開債權憑證及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 (見原執行法院卷7至12頁)以供原執行法院送達,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30日自第三人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惟抗告人既自認伊並未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執行法院復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亦無從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經原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16日收受該命令 (見原執行法院卷61、62頁),仍未遵期補正,並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毋庸予以補正 (見原執行法院卷6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其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雖又以: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伊得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伊未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應認原裁定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與原裁定是否適法,係屬二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許可執行之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至明。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