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80號抗 告 人 HYUNDAI M.法定代理人 甲○○
丙○○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更㈠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原法院列相對人及陳欽煌、簡志憲、劉佳雄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98 年3月25日前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4萬4,632元,逾期未繳納者,將駁回其訴等語;抗告人嗣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81 號裁定以原法院未製作裁定書送達抗告人為由,諭知廢棄該裁定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25-26頁),原法院因而於98年11月18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114萬4,632元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外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及沈盟欽處得收取之美金8 萬元調解金額,而分期給付之金額已達美金31,250元,匯入該案之代理人劉崇文律師之帳戶,堪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有資產得以賠償訴訟費用,毋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最高法院一向核定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在6萬元之列,實務上之律師收費亦僅為6-8萬元,原法院酌定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過高,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所明定。
四、查抗告人為設立於韓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業據抗告人在原法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明確(原法院訴更卷第26頁)。
抗告人雖辯稱:伊自第三人鴻天公司及沈盟欽處得收取美金8萬元之調解金額,對造依調解條件匯入之金額已達美金31,250元云云,固據提出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12頁),縱令為真,惟第三人鴻天公司及沈盟欽依調解條件之約定,係將分期款項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劉文崇律師帳戶,並非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則在法律上僅係抗告人得依其與劉文崇律師間約定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交付或返還之金錢,僅屬債權之請求權,仍非抗告人擁有該金錢之所有權(物權),自難認為該筆款項為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可資擔保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本件抗告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無資產足以賠償若將來敗訴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五、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萬4,407元,第一審裁判費已據抗告人繳納在案,則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32萬3,316 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訴外人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服務事宜,相對人厚生公司於95年12 月28 日將晶元貨物委由相對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運送,昱成公司責由相對人丁○○運送,運送途中遭原審其餘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劉佳雄等人強盜致貨物遺失,貨物所有權人海力士公司受有損害後向抗告人請求理賠,因而將有關系爭貨物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2,000萬元及被告人數多達6人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 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70萬6,632元(323,316+323,316+60,000= 706,632)。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境內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復無任何資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猶抗辯其在我國境內有資產毋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萬4,407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2萬3,316 元,並斟酌本件訴訟難易、訴訟標的金額及當事人人數等因素,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以6 萬元為適當,總計抗告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70萬6,632 元。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然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