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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87號抗 告 人 張碩昌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但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雖規定,釋明不足者,得以供相當擔保宣告假扣押,惟其前提要件必須假扣押聲請人已有所釋明,僅釋明仍有不足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向相對人乙○○購買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由相對人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已向相對人甲○○給付自備款新台幣120萬元,惟渠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並經抵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致伊不知系爭房地已給付不能,而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拍定,伊屢向相對人催討上開自備款,均經渠等互推責任,頃聞相對人正將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匯款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相對人甲○○之信函、催告信函及回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第10頁至第22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原因,但尚不能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宣告假扣押,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論旨雖仍以:相對人乙○○未向貸款銀行繳納本息,房地已遭渣打銀行查封拍賣,顯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甲○○違背委任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但若抗告人先具狀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後,將使其立即隱匿財產,抗告人縱取得勝訴判決,顯難強制執行,以及抗告人係依司法院網站公布聲請假扣押狀範本撰擬本件假扣押聲請狀,該範本並未要求抗告人應具體舉證債務已實現脫產行為,故仍應准抗告人關於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查其所云就相對人乙○○是否因上開渣打銀行之拍賣即陷於全無資力,不能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所釋明;就相對人甲○○有何隱匿財產行為致不能強制執行部分有所釋明,至司法院網站公布之聲請假扣押狀範本乃僅供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故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