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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抗告人請求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訴請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惟僱傭關係為繼續性契約,內容包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法律關係,非單純追求將來可能薪資利益,亦有勞工人格養成及謀生技術提昇功能,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然原法院認前案為定期給付之訴,並推定僱傭關係存續至抗告人年滿60歲止(未滿10年),遂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5343元,因而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314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4638元。抗告人聲請退還溢收費用,原法院仍謂僱傭關係為定期給付之訴,遂認定前案核定價額無誤而駁回退費聲請;但僱傭關係價額既無法核定,自應准許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10、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

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同意抗告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抗告人6萬061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月薪6萬0610元計至抗告人60歲止(未逾10年),核定僱傭關係價額為450萬5343元;再比較競合請求之薪資數額,遂認前案訴訟標的價額確為450萬5343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於前案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8473元,即無溢繳情事。

㈡再者,僱傭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是僱傭契得以存續期間收入總數以計算其價額,尚無不能核定情節。抗告人固謂僱傭關係為包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項目,非單純追求將來可能新資利益,亦有勞工人格養成及謀生技術提昇功能等云云。然而,此等事項均係附帶效應,並非僱傭主要內容,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不必考慮此等因素;則抗告人仍謂附帶效益無法核定,故僱傭關係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云云,尚非可取。

三、抗告人既未溢繳裁判費,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7萬2952元(28,314+44,638=72,952。抗告人誤算為7萬29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