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