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抗告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0號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之訴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抗告人曾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96、97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69,750元、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本院認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業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縱令抗告人已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1號駁回其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揭說明,本院審判長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