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6月25日(98)取智字第1308號函所為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77年9月14日出售台北縣瑞芳館四腳亭楓子瀨小段62、66等1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77年9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5,191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做為保證。嗣相對人違約,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78年2月16日聲請原法院78年度全字第320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提供140,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5,1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抗告人以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14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在案。茲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遲延給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742,394元確定(以下簡稱確定判決),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經抗告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5年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全部受償完畢,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抗告人之假扣押而受損害,乃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遭原法院提存所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為票款債權,與確定判決所命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尚難謂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嗣該買賣契約已經抗告人解除,乃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提供140,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5,1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抗告人以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140,000元,有本院調閱78抗字第1489號卷附假扣押聲請狀(見該卷第6頁)、7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嗣抗告人主張其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13筆所有權登記,均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迄89年4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中11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計遲延9年9個月,乃向基隆地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371號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72地號等9筆土地(已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348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將前揭給付租金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變更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卷第131頁),並本於同一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案訴訟之裁判費本息600,201元,總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94,851本息,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9,560元本息(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號卷第62頁)。歷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488元本息、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42,394元本息確定,經本院調閱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全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買賣契約因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請求相對人就解除買賣契約後應返還系爭土地遲延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同一,且本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756,882元本息,已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415,191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依提存法第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似應准許。原法院提存所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與本案係遲延給付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標的不同,而否准抗告人取回擔保物;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並以本院前揭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僅獲部分勝訴,認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及提存所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及撤銷提存所之處分,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