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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或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未曾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況相對人已無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所稱在押之情狀,尚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抗告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異議意旨亦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意旨,所謂釋明原則上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只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即為已足,是債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即可。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依社會通念,短期內必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或積極隱匿個人財產,避免事發遭被害人追償,且相對人自案發迄今未曾與抗告人談及和解賠償事宜,甚且於其所涉侵權行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賠償乙事隻字未提,毫無還款意願。相對人既係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交保獲釋勢必逃匿無蹤,抗告人無從具體掌握相對人有無脫產狀況,苟欲抗告人須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之情形,實強人所難。抗告人乃刑事詐騙案之被害人,與一般私人間財務糾紛尚屬有間,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當已盡釋明之義務,且若認釋明不足,尚可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且抗告人亦表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無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提出原法院98年

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主張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行員可協助抗告人辦理低利貸款,抗告人陷於錯誤受有金錢損害,相對人以行騙為業,迄今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並就刑事判決上訴,衡諸常情,顯有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固敘及相對人佯稱為銀行行員,可協助抗告人辦理低利銀行貸款,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帳號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申請存款帳戶語音轉帳功能,致抗告人之存款遭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其他帳戶而遭詐騙等語。足認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惟該刑事判決不能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僅稱相對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必將財產隱匿或花用殆盡,為刑事詐騙案之通常情形等語,不能認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已具保

停止羈押,並就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