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6號

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並已確定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假扣押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而言,例如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丁○○、丙○○、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曾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撤銷假扣押,伊復履行調解內容,保險公司並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全數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號)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依抗告人提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見原法院第6至9頁)所示,雖載有相對人左拉西同意撤銷假扣押之字樣,惟相對人丁○○、丙○○二人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原法院對該調解書曾分別認為「本件曾經民事判決確定、調解當事人與民事判決當事人不同,亦即本件調解未包括被害人之全部繼承人,易滋疑義」、「本件訴訟標的前經判決確定」等理由而不予核定,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頁),尚難認抗告人與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丁○○、丙○○二人達成調解。而相對人復具狀向原法院陳明抗告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合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抗告人僅清償一百零三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又抗告意旨所稱保險公司已理賠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非無疑,縱認屬實,抗告人合計亦僅清償二百二十三萬元,尚未滿足債務全額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則抗告人既尚有款項未給付相對人,自無抗告人所稱債務清償之可言,難認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