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 告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撤銷執行處分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經相對人以伊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伊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執行法院竟准相對人之聲請,將原核發之扣押命令(即93年3月15日93執全秋字第240號扣押命令,下稱扣押命令)、囑託執行命令(即93年3月22日執全秋字第9932號執行函,下稱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經撤銷確定,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已失其效力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執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致失其效力為由,撤銷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固據提出民事聲明再審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3頁)。惟查:
㈠、按聲請假扣押,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及同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陳,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將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既無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參照),則抗告人雖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亦不得執此業經否認之請求,主張前開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不當甚明。故抗告人主張:伊已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致失其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並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