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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惟其上相對人之住址欄記載為:(空白),伊等乃於起訴狀請求法院准予核發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之通知,俾伊等憑向戶政機關查詢其戶籍資料,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裁定命伊等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大加蚋堡艋舺粟倉口街25番,伊等據此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該所於同月22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238000號函覆以:「依據申請書及附件查詢姓名及日據時期住所,現存電腦檔中查無日據戶籍資料可資提供」,伊等乃於98年6月25日將該覆函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補正予法院,並以相對人之住所不明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關文書,足見伊等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且不明事實,已舉出上開函覆資料為證,應已盡舉證之責,顯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況伊等復於98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查詢相對人是否有為死亡宣告,或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2日以北院隆家祥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函告知該院已准予聲請人王彩雲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亦足認係因查無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可資送達,始准予選任財產管理人,則原法院以伊等未為補正,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而駁回伊等對相對人部分之訴,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相對人之住址欄確記載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原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抗告人雖未依規定於5日期限內補正,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98年6月30日公告、同年7月10日始予送達,惟抗告人業於該裁定公告前之98年6月25日補正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238000號函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並以相對人之住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方法送達相關文書,亦有抗告人補正狀附前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考,依法已生補正之效力。而抗告人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據覆「現存電腦檔中查無日據戶籍資料可資提供」,足見抗告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且不明事實,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法院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自有未洽。況抗告人復於98年10月26日函詢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查明相對人是否有為死亡宣告或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件,經臺北地院98年11月2日以北院隆家祥96年度財管字第117號函告知該院已准予聲請人王彩雲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事件早於96年10月31日即選任李志澄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已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