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己○○、乙○○、戊○○、庚○○、甲○○為被告起訴,其等之民事起訴狀就案由部分明列:請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設定質押承受登記本票金額250萬元強制執行借據」無效事,訴之聲明則為:「一、原告丁○○、丙○○與被告己○○之間因假借據,利用冒用的本案、利用公務員行政疏失將土地、房屋登記設定於被告名下,造成原告訟累及財物損失,請求依法審理以期雙方得合理、合法取得權益歸屬。二、標的金額250萬,請裁示訴訟金額。三、請求在本案審理未定之前,暫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士院木97執字第16675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2頁),至其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則係關於被告甲○○、己○○夥同被告庚○○、乙○○共同以加工後的本票、借據來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以謀取原告的財物,而被告戊○○則係公務員未盡查核之責致其餘被告之上開行為可以得逞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3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8頁)。雖其聲明及陳述內容仍有部分不明確,但綜合全部意旨及證據資料,應堪認係有關債權及抵押權之爭執,嗣原法院雖於民國98年10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詢問抗告人所告何人何事(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但並未就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內載之聲明及陳述為闡明,即宣示候核辦。復於98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裁定後,旋於98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己○○、甲○○所申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等情,以及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裁判費則為25,750元,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頁)。已堪認就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250萬元不存在之內容為補正,並就原因事實係偽造及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有所表明,復已如數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卷面背後所附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自難認有何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