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1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同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執有抗告人於8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365,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86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嗣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受讓系爭本票權利,再迭向抗告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
相對人收購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登報公告,自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云云,則據相對人具狀否認,則時效抗辯既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而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結果,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自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予以解決。又系爭本票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時效有無中斷?有無提示或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等情,均已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原裁定仍須就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之相關抗辯予以審理,縱持形式審查理論亦然,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與民法第125條之違法;本件伊從未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裁定以聲證七認伊有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實屬不當勾稽;本件並無所謂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29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伊實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相對人自不得以執票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縱使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前手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自不能優於其前手為訴訟上請求,此等事由即屬具備『法律見解之原則重要性』;又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74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原本是否為真正之義務;又原裁定混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本票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兩概念,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69條、第74條、第95條本文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件關涉形式審查之對象範圍尚待釐清,而該法律問題可謂具備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且此種原裁定適用上歧異與錯誤之情形,已具有「病症意義」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自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惟若執票人有爭執,因此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事由,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二)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等情置辯;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並主張時效已經中斷,且已生通知效力等語。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時效有無中斷?有無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等情,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原法院以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所為實體上抗辯,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
22 條、第123條,民法第125條、第297條第1項云云,並不足取。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所稱: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等語,並未敘及相對人有無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自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既有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事由,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云云,亦不足取。
(三)又系爭本票原本業經原法院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未提出本票正本,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74條形式上審查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稱業經提示(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3頁),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抗告人謂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69條、第74條、第95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取。原法院以再抗告無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認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屬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