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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6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全聲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本件假處分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98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原審誤植為裁定)為證,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與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載之當事人並不相符,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受敗訴確定判決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93-12 地號土地(下稱93-12地號土地) ,曾書立「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其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抗告人就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同段第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地號土地),仍具有優先承買權,且不因終局判決而消滅。原裁定不查,逕以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撤銷抗告人之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曾以本件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兩造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5頁、第41-45頁)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裁定因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與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載之當事人並不相符,相對人自不得以抗告人受敗訴確定判決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陳七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張完等8人承受訴訟;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時,為訴之追加,追加蔡欣怡、蔡麗雪、蔡英敏、蔡欣蓉及李季薇等5人為被告,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與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載之當事人不相符,惟相對人既為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於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就93-12 地號土地曾書立「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其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就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111-2 地號土地,仍具有優先承買權,不因終局判決而消滅云云,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非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