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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72號亦著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市○○○路○○○巷○號3、4樓房屋及其基地 (以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於民國(以下同) 4月14日受贈於訴外人陳德明;惟查相對人於95年 5月間與訴外人陳德明、簡月粉就坐落桃園縣(市○○○段823、824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 (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訴外人陳德明取得桃園縣(市○○○路○○○巷○號1、2、3、4 樓共4戶房屋所有權,而相對人取得同號5樓、及5之1號1、2、3、

4、5樓共6戶房屋之所有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與陳德明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相對人取得65%,訴外人陳德明取得35%;詎訴外人陳德明竟違約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98年5月21日、9月15日抗告人又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同)2,580,000元、2,760,000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已侵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德明之債權,惟恐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移轉、或再為抵押權之設定,致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抗告人與訴外人陳德明間之贈與行為之本案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求為准予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有礙強制執行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第11至23、30至33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德明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明確記載甲方(指陳德明、簡月粉)或乙方(指相對人)均可對外銷售(本院卷第5-1 頁);惟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陳德明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而非以買賣方式,出售予抗告人;嗣又具狀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人,均為抗告人,系爭房地移轉於抗告人名下為實至名歸;且相對人先發律師函要求撤銷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歸訴外人陳德明名下,後又以傳真告知已收取買方訂金,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4 樓,其行為前後矛盾,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係規避刑責及造成程序紛擾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3至16頁),均屬本案之實體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具狀雖陳明「因面試工作來不及前往(到場)」,惟未據舉證釋明,以實其說,仍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傳真狀在卷(本院卷第48、52頁)足憑;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