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7號抗 告 人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社區之所有權人、住戶,卻不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遷離。衡諸伊所得之訴訟利益,乃回復住居安寧、使伊得以順暢運作,且將相對人強制遷離,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故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而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非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維持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正常管理、促使系爭大樓住戶分攤費用之公平、維繫系爭大樓管理組織之運作、建立系爭大樓住戶應有秩序等目的,顯與人事訴訟程序所定之訴訟,判然有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至為明悉。
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卷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未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等應分攤費用,而訴請相對人強制遷離等節,有其起訴書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桃簡調字卷第5頁)。由是以察,抗告人係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強制遷離,非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甚為明確,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強制遷離,就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乃在於維持系爭大樓之正常管理、促使系爭大樓住戶分攤費用之公平、維繫系爭大樓管理組織之運作、建立系爭大樓住戶應有秩序等目的,業如上述。因是以觀,本件訴訟標的對抗告人之利益,非僅於取得相對人應繳交之分攤費用,尚包括系爭大樓管理組織之順暢運作,促進系爭大樓住戶之認同與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抗告人所有之利益。況且,抗告人復未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亦不得以相對人所有之標的物價值為據。基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應屬明確。是揆諸上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復有明定。查抗告人對甲○○、乙○○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其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依上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職此,抗告人對甲○○、乙○○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原法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67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涉訟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