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10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惟如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為第三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監察人,受鴻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9﹪之股東以書面請求,以鴻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決議,因上開會議之召集人黃瓊花、朱許英均為無召集權之人,故各該決議均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故抗告人是否為合法之清算人即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因鴻豐公司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多,其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審補字第1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攸關鴻豐公司於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款約新台幣(下同)5千多萬元之利益,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陳報為清算人,故其已隨時可以清算人身分(即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撤回鴻豐公司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或就鴻豐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提出爭執,而無法順利進行上開民事訴訟,是如未於抗告人之清算人合法性問題解決前,先定暫時狀態禁止抗告人行使清算人職權之處分,將影響上開強制執行或訴訟事件之進行而有急迫之危險;又倘鴻豐公司相關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遭抗告人以該公司清算人身分撤回,亦將造成鴻豐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重大損害,該公司股東權利亦將受有重大損害,且無他途可資補救,故確有於前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禁止抗告人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提出鴻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廖金泉、何漢生、劉紀群之請求書、97年6月26日臨時股東會召集函暨議程表、議事錄、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鴻豐公司97年度第4次(97年11月25日)召集函暨議程表、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見台中地院裁全字卷第21頁至第47頁)為證,復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卷查核卷證資料相符,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取得清算人資格法律關係之爭執,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禁止抗告人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禁止抗告人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之裁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相對人並非鴻豐公司合法之監察人,無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其亦非鴻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之聲請;又鴻豐公司於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分配款債權存在,亦無法取得任何分配款項,自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況伊因無法行使清算人職權,將受有無法受領鴻豐公司最大股東即鍾羅翠苓所允諾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查相對人乃鴻豐公司之監察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台中地院裁全字卷第26頁及第27頁),堪認其形式上仍為鴻豐公司之監察人。至抗告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相對人已遭鴻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不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乃針對黃瓊花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製作,而黃瓊花係經朱許英於97年2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鴻豐公司清算人,惟上開97年2月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見台中地院裁全字卷第58頁至第66頁),而黃瓊花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見台中地院裁全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故黃瓊花是否有權召集97年5月29日臨時股東會,以及該會議決議有關相對人之監察人改選是否有效,仍有待兩造另以實體訴訟解決,自難僅憑抗告人之泛言指摘,即認相對人非鴻豐公司監察人,況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會議決議提起確認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故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取;又鴻豐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債權是否列入分配之爭執,刻由鴻豐公司向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該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故鴻豐公司是否有分配債權,是否受有分配款項,尚屬未定。而由朱許英所召集之鴻豐公司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卻記載,全場出席股東同意撤回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94年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程序(見台中地院裁全字卷第44頁之議事錄),堪認由朱許英及黃瓊花所召集之前揭97年5月29日及97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清算人即抗告人,必將無視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進行,及鴻豐公司先前所主張之債權,逕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相關之訴訟程序,故如許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權,對鴻豐公司及其股東確將造成重大之損害,且有急迫危險。另抗告人雖自稱係受鴻豐公司之委託擔任清算人之職務,卻另與鴻豐公司在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利害衝突之分配債權人鍾羅翠苓(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之台北地院就鴻豐公司與鍾羅翠苓間因執行分配所生爭執所作之裁定及判決)私相約定,領受鍾羅翠苓之佣金報酬,似有違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其上開利益難認正當,則其辯稱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將受有該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