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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1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雅婷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5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游純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5筆計新台幣(以下同)4774萬元。詎嘉笙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於97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財務融通紓困申請,並自98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相對人本金4631萬6000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游純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游純華竟於嘉笙公司申請財務融通紓困之同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田家明,並於97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田家明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僅值1210萬元,然該不動產於97年9月18日即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予他人,迄未塗銷。前開買賣行為顯不符一般買賣交易慣例,難令人相信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已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為保全相對人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命抗告人對於前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申請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參酌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價格鑑定報告書所載前揭房地價值,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後准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田家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真實,且抗告人依信賴登記原則,相信田家明原本之所有權登記為真正,因此抗告人因信賴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享法律之保障。且相對人僅泛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害及其債權云云,對於抗告人有何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信其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予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嘉笙公司邀游純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餘本金4631萬6000元未償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陳明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6日申請紓困,游純華旋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家明,原因發生日期並記載為97年10月6日(即申請紓困當日),田家明再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8日即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正村,歷經二次買賣所有權移轉,迄未塗銷,且系爭不動產經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210萬元,遠低於前開抵押權設定金額,足見前開二次買賣不符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對人業於98年10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並已對為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據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申請表、診斷輔導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0、61、64至69、72至80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原法院依鑑定價格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容屬誤會;至其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保護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