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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98年12月15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公司重整事件,於98年6月15日裁定解除抗告人乙○○、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之職務;解除抗告人甲○○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派富理門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解除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重整監督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8年8月26日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以:非訴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業經補正,原重整人即抗告人乙○○、富寓公司先前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遠東航空公司恢復營運困難及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未來重整事務之推動勢必窒礙難行等情,認有重行調整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原法院於98年11月4日裁定(下稱原再抗告裁定)以:原抗告裁定既未有違背程序正義之情,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抗告人乙○○、甲○○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再抗告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指摘「是否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等程序要件,乃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所違背,原再抗告裁定存有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以說明新任重整人鍾事原之資金證明已經投資人保護中心質疑為造假,新任重整人富理門公司適任性顯有疑義,且新任重整人自98年6月16日接手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事務迄今,並未依承諾注入任何資金,亦未如數發放薪資,顯不利於重整進行之情事,惟原法院對此隻字未提,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抗告人執行重整人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法院98年8月26日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解任抗告人重整人職務之裁定,與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規定有違;抗告人於原法院時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以說明自己執行職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惟原法院對此隻字未提,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原法院均未將相關書狀繕本轉予抗告人等表示意見,旋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裁定,此等程序上明顯重大瑕疵,非但構成程序違法,原裁定亦有執行審判職務偏頗之虞,雖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時針對該程序瑕疵予以質疑,但原法院對此均未論述逕行維持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相對人張秀夏律師於擔任國產車公司重整程序之法律顧問時,曾因拒不返還款項而經法院判決不當得利在案,顯見其不適任擔任重整監督人,從而其提出撤換重整人之聲請,亦有疑問云云,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規定:「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並未規定法院改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時無庸訊問利害關人,固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再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重整抗告事件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抗告事件審理方式,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命兩造交換書狀、表示意見,則屬審判長之裁定事項。非訟事件法既未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抗告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已不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

(二)查原抗告法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與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卷第128頁),此亦據原法院記載於原抗告裁定第5頁及原再抗告裁定第6頁。則原法院已行補正非訴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自難認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於法既無不合,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一節,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於原法院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以說明抗告人執行重整人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新任重整人鍾事原之資金證明已經投資人保護中心質疑為造假;新任重整人富理門公司適任性顯有疑義;新任重整人自98年6月16日接手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事務迄今,並未依承諾注入任何資金,亦未如數發放薪資,顯不利於重整進行等情。經核均屬於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結果,抗告裁定既已就所認定就裁定結果具有重要性之證據,及依據該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記明於裁定理由,即不須再就抗告人或相對人所列舉之證據、理由,一一提出說明及論述,亦難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張秀夏律師因另案判決不當得利,而影響其於本件重整事件擔任重整監督人之適任性云云,亦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自難認抗告人有就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具體闡述。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