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86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債務人朱惟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7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相對人聲請依民法第862條規定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併付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原以不符合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認定符合民法第877條第2項所稱「經其同意使用之人」營造之建築物者之規定,應准併附拍賣,因而撤銷前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朱惟勇於94年5月以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間在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辦公室及浴室(下稱系爭增建物),嗣華南銀行以朱惟勇債務未償為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其對於朱惟勇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原法院96年6月14日、7月22日、97年12月4日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附執行卷可參。經查原法院赴現場勘查系爭增建物,雖認定其有獨立之出入口並作為浴室與辦公室使用,惟依照片所示,該建物似依附一樓房屋後方搭建,雖有一出入小門,卻係面臨防火巷,且據司法事務官勘驗認定「與主建物相通,應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照片及98年7月28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證,則系爭增建物與一樓主建物間究有無附合關係,尚待查明,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相對人主張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逕自認定其為非抵押人所有之獨立建物,尚有可議,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因此事涉拍賣標的物之勘查認定,宜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