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持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5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530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管公司),因原債權人業欣財管公司業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尚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相關權利轉讓予伊,伊檢具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未察,竟以97年10月24日函通知伊需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於法未合,伊對之聲明異議,詎原法院認伊未補正上開文件,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錯誤。縱認伊未補正上開文件,原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竟未諭知即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應屬無效。
㈡又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
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害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提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持有原法院第453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業欣財管公司業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尚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相關權利轉讓予伊,伊為該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無非以第453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附原法院卷),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97年10月24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98811號函命抗告人限期七日補正,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提出異議,未依限期補正,原法院再以同年11月5日北院隆97執正字第98811號函命抗告人限期七日內補正,上開函文於同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謂縱使伊未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原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不得逕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前,須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踐行諭知程序,其裁定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另抗告人認伊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且債權讓與僅需讓
與人或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害該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云云。查抗告人雖因原債權人業欣財管公司之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然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經讓與人即業欣財管公司或受讓人即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仍不生效力,尚難執該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應先證明其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其既未舉證證明已對相對人主張受讓債權而行使債權,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不具備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故抗告人此之主張,洵屬無據。㈣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