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裁定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並於97 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又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抗告人迄至97年12月23日尚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下稱原裁定),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亦有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依首揭規定,原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發生羈束力,是抗告人雖於原裁定送達前之97年12月2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仍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