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共同給付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之裁判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劉季倫、甲○○及訴外人劉曉穎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下稱第一件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11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嗣抗告人撤回對劉曉穎之上訴;對相對人劉季倫、甲○○上訴部分則移付調解(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並調解成立。
二、
㈠、抗告人於97年7月30日對相對人劉季倫、甲○○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茲孳息(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4號,下稱第二件訴訟)。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第二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第一件訴訟成立之調解效力所及,抗告人所提第二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規定,以97年12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6284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從未對相對人請求利息之訴,二件並非同一事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第一件訴訟之聲明為「⒈被告劉季倫、甲○○應共同給付原告316萬9715元,及其中189萬元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季倫、劉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第190頁、本院97上字135號卷第8頁),其陳述略謂「原告(即抗告人)於81年間因故寄託金錢於被告劉季倫、甲○○(即相對人)銀行帳戶內,原告於81年間分次匯給被告2人總額為914萬元。被告於82年8月2日匯回550萬元,被告劉季倫之母陸白烈代償175萬元,尚有189萬元未還。該189萬元自81年3月25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之利息計127萬9715元,合計316萬9715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劉季倫、甲○○共同返還如聲明1之金額及利息。另原告次子劉曉群於生前購入黃金90兩,劉曉群於86年間死亡,由陸白烈存放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保險箱內。嗣陸白烈於95年3月30日意外身亡,被告劉季倫將劉曉群購買之黃金加入陸白烈之遺產中,全部由被告劉季倫及劉曉穎取得,因劉曉群未婚且未有子嗣,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及陸白烈,原告有權繼承一半,依黃金價格一兩2萬4000元計算,原告共計應可繼承108萬元,卻遭劉季倫、劉曉穎侵害,為此訴請劉季倫、劉曉穎連帶給付如聲明2之金額及利息。」(見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第139頁、191-195頁)。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抗告人撤回對劉曉穎之上訴(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卷第51頁),並與相對人劉季倫、甲○○於97年4月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189萬元,除於97年4月30日給付50萬元外,餘款自97年6月起,於每年6、9、12、3月之15日各給付10萬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四、被上訴人劉季倫願將其所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部分贈與上訴人。…」。(見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卷第17頁)。
㈡、抗告人於第二件之聲明為:「被告甲○○、劉季倫應共同返還原告338萬4066元及自81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全部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見原審第44頁、57頁)。其陳述略謂「被告代管養老金914萬元,分四階段所生孳息合計338萬4066元:⒈第一階段694萬元:自81年3月-81年12,代管期間9月,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共計孳息41萬6399元。⒉第二階段914萬元:自81年12月28日至82年8月2日,共8月,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共計孳息48萬7467元。⒊第三階段:被告匯回550萬元後,寄託款餘額364萬元部分:自82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8日止,共12年4月29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孳息225萬8700元。⒋第四階段:償還175萬元後,餘189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28日至96年4月6日止八2年4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孳息22萬0500元。」(見原審97年度店調字第131號卷第2-3頁)。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就189萬元自8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已於第一件訴訟中請求,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189萬元自93年12月28日-96年4月6日之孳息22萬0500元及自8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第二件訴訟之其餘請求,即316萬3566 元(338萬4066元-22萬0500元=316萬3566元)及自8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抗告人於第一件訴訟中並未請求,依該二事件卷證亦查無該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情,至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當。
五、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316萬3566元及自8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22萬0500元(即189萬元元自93.12.28-96.4.6之孳息)及自8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法院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