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