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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