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1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頁,下稱系爭債權),係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嗣亞太金聯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則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於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自屬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屬有效,至於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原法院係將法律所定之「不生效力」誤解為「無效」。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方式之限制,則伊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即應兼有通知之效力。況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若債務人對於債權讓與有疑問,應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執行法院不得拒絕開始執行程序。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惟原法院仍維持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1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8日以桃院永97司執鳳字第7224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5頁),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9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同卷第65頁至67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即於97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限期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備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就該裁定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聲請或聲明異議,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之救濟程序,對此聲請及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已如前述。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若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藉以保障該當事人之程序權益。本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限期補正通知,既已於9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異議部分未先依法處理,即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