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已合法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惟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故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抗告人已依限陳報其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期間,並無收取任何報酬、車馬費等津貼金額,相對人則未遵期陳報上開事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民事陳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既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不能核定,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陳報其因本訴所得之利益若干;如抗告人不能依限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時,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1萬4,335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暫先補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