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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再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伊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段1222、1216、1218、1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各該占用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板橋地院乃於民國97年 1月2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等繳納裁判費。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復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合併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相對人竟向板橋地院聲請再審,依法自屬未合。又相對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其前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實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是相對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未察前情,竟裁定廢棄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不服板橋地院97年1月24日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期而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 460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於97年4月16日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此均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28頁),因相對人不得再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聲明不服,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乃歸於確定。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於97年6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是相對人於97年7月4日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相對人僅係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該再審聲請事件應專屬於板橋地院管轄,抗告意旨指摘應合併由本院管轄,並不足採。再者,相對人固曾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嗣因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抗告既未經實體審理,縱使其復本於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本此聲請再審,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