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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即清算人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財務危機,已進入清算程序,目前雖有資產新台幣(下同)486,843,149元,但已知總負債已達3,801,287,488元,列入資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346,580,000元,分配餘額由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新銀行領取,並未發還抗告人,該款項因其他債權人抗告而提存中,抗告人雖將之列入資產卻無處分之可能。且抗告人因負債遠大於資產,業於97年11月2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抗告人全數資產皆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而不得處分,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附表 2所示,抗告人之負債已達3,801,287,488元,而列入資產經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所得346,580,000元,分配餘額將由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新銀行領取(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四分配表),非發還抗告人,故抗告人對執行之餘款並無處分之可能。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尚有不動產數筆,惟抗告人欲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如將不動產變現繳納裁判費,仍屬緩不濟急。抗告人已於96年1 月間由台北縣政府核發歇業公文,並指出實際歇業日為95年12月8 日,且於96年10月18日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選任李鳳翶律師為抗告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因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業於97年11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出破產之聲請。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抗告人提出破產之聲請迄今已逾2 個月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目前是否仍處於清算程序,或清算程序終結已進入破產程序,自難確定抗告人財產之歸屬為何。若抗告人之財產已應歸屬破產財團,則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停止,已拍賣但未分配之款項應先清償財團債務。清算人李鳳翶律師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庚辛配偶甲○○係調解事件之相對人,清算人質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與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掏空抗告人財產。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受破產宣告,或是否不能自由處分資產,遽予駁回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