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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

負責人,因德寶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乃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德寶公司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抗告人為重整人,且依相對人所選擇德寶公司重整計畫有擔保債權償債方案所示,德寶公司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相對人不可能因德寶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而德寶公司除非日後無法執行重整計畫,否則依償債方案,相對人並無請求抗告人等保證人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因此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惟尚不足以釋明本案請求原因。

㈡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所有財產早於民國

97年6月5日前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又德寶公司重整計畫業經原法院認可,故抗告人不可能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德寶公司邀同債務人陳偉明、翁世何與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並約定上開貸款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按月依約付息,到期日前還本。

惟債務人等屆期並未清償本金8,000萬元及利息,經相對人催討未果,則依約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授信合約含增補合約書、授信餘額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授信合約含增補合約書等文件,已可釋明其債權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為「近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正圖將所有財產變賣或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四、又德寶公司固於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該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則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原法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相對人亦已依公司法規定循重整程序向德寶公司登記債權,並選定重整計畫之乙案為清償方案,而依該案所示:「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起,清償借款金額33.3%,其餘66.7%減債,每季償還乙次,金額視當季收尾款金額扣除公司營運週轉金而定,優先丙案清償,如三年後償還金額小於申請乙案債權人應清償金額,不足部分則於第四季起每年依不足部分計1%年息清償,待本案依償債計畫清償,則同時放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有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計畫有擔保債權償債方案選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是據此足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免除,係以德寶公司依償債計畫清償為停止條件;而德寶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故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尚未免除。

五、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而抗告人雖辯稱:德寶公司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相對人不可能因德寶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而德寶公司除非日後無法執行重整計畫,否則依償債方案,相對人並無請求抗告人等保證人先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云云,所稱是否屬實,即為另一履行程序之爭執,與本件保全非訟程序無涉。至於公司法第294條雖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對於重整中之德寶公司而為聲請,從而並不違背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