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返還借款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竟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7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返還借款裁定所指之債權係同一筆,雖後者未為實體判斷,惟該裁定係以相對人起訴不備程式或其他要件予以駁回,相對人既未就程序事項補正,復未提起抗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不具正當性及適法性。又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萬9,034 元,因相對人之不作為或不當作為而延宕,迄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際,已增加利息8萬7,938元及費用1,433 元,原執行法院命伊負擔,有欠允當,應重新計算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並未證明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返還借款裁定
為同一債權,縱認兩者為同一債權,惟後者法院係以相對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非就實體債權為判斷,並無既判力,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當屬適法。
㈡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該裁定所載,抗告人除積欠本金17萬9,034元未清償外,尚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該項利息迄臺灣銀行扣押抗告人於該行存款之日即97年11月20日止,為8萬7,938元,連同強制執行費用1,433 元,合計執行金額為26萬8,405 元,是原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在26萬8,405 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移轉於相對人,並無違誤。又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於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務人為避免滋生遲延利息,本得於收受執行名義後旋即清償,且債務人應負擔遲延利息之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因債權無法立即實現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未立即清償上開本金,致滋生遲延利息,且因抗告人未清償,致相對人為實現其債權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要難歸咎於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