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土地,抗告人依民法184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因相對人恐會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第三人呂阿杏97年間欲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夫黃銀益所有財產為例:相對人早已將所有動產搬移隱匿;將不動產作為抵押權予相對人同母異父姐妹,致呂阿杏甚難執行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遭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有脫產疑慮,於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家暴毀損案件中供述伊為沒有收入之人,即已有跡可循。況抗告人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實無逕予駁回之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當得利概算表、地價稅單、占用照片、黃銀益存證信函、和解筆錄、黃銀益國稅局財產清單各1份,據以釋明,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抗告人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照片、存證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4至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夫黃銀益與呂阿杏和解筆錄、黃銀益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銀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尾寮小段8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黃銀益活期存款存摺、86年11月2日黃銀益、黃建民、丙○○三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此乃黃銀益個人與他人之協議及財產狀況,殊難逕認屬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家暴毀損案件97年8月21日審判程序中供承「我目前是為家管,我沒有收入」等語,並提出當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此僅為相對人就其目前職業及收入狀況之陳述,核與前述假扣押原因情形不符。而相對人所提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猶記載相對人名下仍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合計147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尚無從佐證抗告人有何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