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查抗告人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丁○○(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相對人為台北縣政府及丁○○,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謂原法院裁定違法變更抗告人之聲請為命台北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錯誤云云,應屬無稽。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明知臺北縣政府於原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事件,自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民國74年間於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為土地法215條第1項所規定於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之建築物。乃相對人故意於原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中為不實陳述,台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則稱「不可能徵收原告(即抗告人)房屋。因被告(即台北縣政府)當初委託板橋市公所勘查時並無原告之房屋坐落土地上」,致使抗告人須提出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起訴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含有懲儆之性質,旨在促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忠於職務之執行,是所謂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係指該事件所生之無益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為原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丁○○雖為上開事件之複代理人(有該事件94年5月11日94年度訴更字第3號裁定可按),惟抗告人並未指明丁○○於該事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則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丁○○負擔該事件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理。另依抗告人所述,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 號事件起訴費用,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