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財產權不僅包括人格權、身分關係,亦包括形成權之股東權,股東權亦屬公司與股東之身分關係之一種權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系爭股東會議案有關議案之議決並無有關財產權上之事由,抗告人訴之聲明亦無財產權上之請求數額,縱令獲勝訴判決,僅生權利上之主張,抗告人並無獲得財產上之實質獲益,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始符本法意旨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第3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及撤銷相對人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意旨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依相對人97年11月21日之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議案為「選舉第22屆董事(含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二案(見本院卷頁25),均非直接關係抗告人個人利害之事項,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而抗告人迄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自陳「無財產上之實質獲益」等語,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原法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