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8年1月21日增訂第31條之2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亦即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係採溯及既往之原則,故雖抗告人係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之增訂前為本件假處分事件之聲請,然本於上開溯及既往之原則,抗告人於假處分之聲請後民事訴訟法第31條條之2規定始增訂,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1條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即倘聲請人於其聲請時民事訴訟法第31條條之2規定雖尚未增訂,然基於民事訴訟法適用之溯及既往之原則,亦仍應將該聲請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俾免將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1條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殘障老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予以安置就養,俾符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惟伊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安置就養,卻遭相對人將伊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故相對人未依法安置就養,且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審查就養標準過於嚴苛,有濫用權利而剝奪人權之虞。另關於就養相關辦法抵觸法律規定,顯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伊現年72歲,並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爰聲請假處分,使相對人能將抗告人安置就養,以免發生饑寒而亡之危險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2年6月13日(92)北縣榮處字第428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4月30日輔貳字第092000732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4月14日輔貳字第092000629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相關問題釋示暨處理原則附件─附記、清寒證明、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之函文、第8頁之附件、第9頁之證明、第10頁至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第7頁、第8頁、第9頁之函文、第11頁之附件、及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之函文、第12頁之證明、第13頁至第18頁之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相對人係隸屬行政院,其所職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事項係屬給付行政,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安置就養而遭相對人駁回其申請,則關於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安置就養所為之准駁,應係屬抗告人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即相對人就其安置就養,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之事件,自非屬私權之紛爭,固不屬於普通法院之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既採溯既往之原則,雖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係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之增訂前,惟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即應將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事件,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有權受理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而非以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