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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若於裁判送達前即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不待言。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對相對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7號土地及其上232、436、437、438、439、440、891、910、91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不動產上分別由抗告人乙○○及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出資興建之同小段909號及908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聲請併附拍賣,經原裁定准許併附拍賣,及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返還乙○○及大榕公司。嗣彰化商銀、乙○○及大榕公司即分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然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作成,惟大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97年10月31日即由李金樹變更為甲○○,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甲○○未聲明承受前開執行程序,原法院亦未令其承受之裁定,即列李金樹為法定代理人,對大榕公司為裁定,又因大榕公司並未委任代理人,是難謂其於原法院之程序業經合法代理。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察前情,復未為承受之裁定(經本院函原法院請依法裁定命承受訴訟未果),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定亦屬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