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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給付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判、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34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行政機關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決定,固為行政機關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抗告人所稱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均是規定由「主管機關」參照該要點或方案辦理,而非由該國營事業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是因配住國有眷舍之搬遷而與公營事業發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7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經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決定,固屬行政機關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然行政機關辦理補助費之發給,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由該行政機關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是因配住眷舍之搬遷而與行政機關發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權爭議。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本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管轄,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原告(指抗告人)依繼承(民法第1148條)、給付補助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指相對人)給付補助費新台幣18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6頁之準備㈣書狀),亦即抗告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與給付補償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故本件自屬私法上爭執無訛,原法院應有審判權。又本件關於返還眷舍請求補助費事件係屬私法關係,且相對人已審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為「合法現住人」,但未上報行政院核定,因此行政院並無准否之行政處分存在,足見本件非行政爭訟之範圍。另「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亦定有繼承規定,亦證本件確屬私法關係,原法院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雖僅記載:

「一、被告(指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指抗告人,下同)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且於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記載:「…

三、被告為前開要約後,原告之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發出承諾…斯時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約發給補助費。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嗣於民國97年

12 月4日之準備㈣書狀記載:「…壹)實體部分一、請求權基礎:㈠原告(指抗告人)依繼承(民法第1148條)、給付補助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指相對人)給付補助費新台幣180萬元。…」(見原審卷第176頁之準備㈣書狀),則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補償費。

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究屬行政契約抑係私法契約,尚須就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具體判斷。

⒉再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係因其被繼承人牛于清嫣配住

房屋之搬遷而與相對人發生補助費之爭議(見原法院卷第1頁至第3頁之起訴狀),揆諸前揭說明,配住眷舍之搬遷而與行政機關發生之補助費爭議,係屬私權爭議,而抗告人主張依該私權爭議所成立之契約,則應屬私法契約,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屬私法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則本件訴訟事件,原法院自應有審判權。是原裁定遽以本件訴訟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為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是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