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伊並於同年9月19日依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式聲請書,向相對人提出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聲請,已表明與相對人協議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願,相對人並未駁回其聲請,應認雙方已達成協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受該聲請書之拘束,不得繼續強制執行拍賣伊自用住宅。詎相對人片面違反協議,引用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繼續執行,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交易法而歸於無效。又伊已繳足房貸延滯之金額,益證有與相對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思及具體行動,為達更生之目的與立法意旨,當無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規定,法院依第19條規定所為保全處分,於更生程序終結始失其效力,又依同條例第70條、第74條之反面解釋,於更生程序未終結前,相對人亦不得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異議,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同條例第70條雖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係適用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保全處分而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觀該條立法理由亦明,非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縱令法院未為保全處分,或保全處分已經撤銷,亦必須俟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認為依第70條反面解釋,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所持見解,難予贊同。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事庭96年10月31日96年度拍字第1263號確定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相對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應屬無疑。依上開說明,除法院依同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外,其就抗告人之財產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原法院民事庭雖於97年4月
28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就抗告人財產為保全處分,致原法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但該保全處分之裁定,嗣經原法院民事庭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以97年8月1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亦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則原法院於97年9月19日通知續行有關抗告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再者,原法院民事庭上開保全處分之裁定,係由原法院民事庭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撤銷,已如前述,並非因更生終結而失其效力,並無同條例第69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依同條例第69條規定,於更生程序終結前,該保全處分仍屬有效,亦有誤解。又抗告人雖向相對人提出制式聲請書,承諾若得相對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將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8頁),但此為抗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是否同意仍有其自由,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為同意,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就自用住宅貸款達成協議,依同條例第74條反面解釋,相對人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云云,自非有據。末者,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書並繳納延滯之貸款金額,仍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涉及兩造所爭執,是否已達成如前開聲請書內容協議之事實認定,非原法院所得審究,且法律亦未規定得以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交易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參照),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