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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國家賠償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27萬6,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由有資力之人乙○○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 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由有資力之人乙○○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 至12頁)、「民事聲請具保證書訴訟費替代救助狀」(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上開書狀並未載明乙○○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意旨,尚難認係符合法定程式之保證書,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釋明,其仍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