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向原法院起訴(即原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47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億6,566萬4,20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之履約保證責任,有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經查,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係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6條第2款、第20條等約定,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查,抗告人於起訴狀陳稱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6,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已於工程進度完成60%時退還,爭議者為剩餘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萬元,是應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合併計算抗告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4,566萬4,203元(計算式:165,664,203+80,000,000=245,664,203)。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