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法務部等76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確保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台北)、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福州)、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長樂)、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石井龍山寺基金會及伊之債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請准㈠賠償義務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對沈昆興、鄭吉男、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丁○○、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林昱梅、邱國昌、程明修、保訓會秘書室第一科有關本案之收文承辦人、保訓會秘書室主任、保訓會承辦人(承辦關係人申請再審議案);賠償義務機關交通部對甲○○、陳晉源、蘇月娥;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對施茂林、陳麗瑛;賠償義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溫麗華、歐建志、潘文翠、徐瑞昌、吳燕真、黃淑敏、洪立人、李紉蘭、宋乃午、趙興華、呂光志、史美杰、吳秋英、蘇美齡、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葉彩蓮、袁蓮芝、黃麗玲、賴常雄、陳思萍、唐述如、雷淑美、丙○○、劉邦達、王冬生、劉雪玲、林義弘、陳進發、李忠璋、林志銘、沈玉鳴、李美臻、李志中、陳玉好、卓明君、莊永煉;賠償義務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對蔡三連;賠償義務機關台灣鐵路管理局對林宜靜等人扣押金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兼職費、稿費、車馬費、出席費等)之三分之,並准以命令由保訓會、交通部、法務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觀光局、台灣鐵路管理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法務部、保訓會、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宜蘭縣政府、台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丁○○、楊美鈴、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梅、邱國昌、程明修、保訓會秘書室第一科有關本案之收文承辦人、保訓會秘書室主任、保訓會承辦人(承辦關係人申請再審議案)、溫麗華、林宜靜、洪立人、李紉蘭、陳俊雄、宋乃午、吳志雄、趙興華、吳燕真、徐瑞昌、黃淑敏、呂光志、史美杰、吳秋英、蘇美齡、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葉彩蓮、袁蓮芝、黃麗玲、賴常雄、陳思萍、唐述如、雷淑美、丙○○、劉邦達、王冬生、劉雪玲、林義弘、陳進發、李忠璋、林志銘、沈玉鳴、李美臻、李志中、陳玉好、卓明君、歐建志、莊永煉、楊健、林陵三、蘇月娥、廖正村、蔡堆、甲○○、陳晉源、蔡三連、施茂林、陳麗瑛扣押、拍賣上開賠償義務人名下存款、有價證券、債券、金融衍生性商品及不動產,債務人所在地在台北市者,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並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法務部、保訓會、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宜蘭縣政府、台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仇桂美、楊美鈴、陳淤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悔、邱國昌、程明修、保訓會秘書室第一科有關本案之收文承辦人、保訓會秘書室主任、保訓會承辦人(承辦關係人申請再審議案)、溫麗華、林宜靜、洪立人;蔡三連、陳晉源、李紉蘭、陳俊雄、宋乃午、吳志雄、趙興華、吳燕真、徐瑞昌、黃淑敏、呂光志、史美杰、吳秋英、蘇美齡、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葉彩蓮、袁蓮芝、黃麗玲、賴常雄、陳思萍、唐述如、雷淑美、丙○○、劉邦達、王冬生、劉雪玲、林義弘、陳進發、李忠璋、林志銘、沈玉鳴、李美臻、李志中、陳玉好、卓明君、歐建志、莊永煉、楊健、林陵三、蘇月娥、廖正村、蔡堆、甲○○、施茂林、陳麗瑛及相關第三人,分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上開扣押金額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1億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務部、保訓會、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鐵路管理局、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各1億元,因日後對政府機關強制執行時,恐甚難執行,或無法執行之虞,但因查證困難,屬不能即時調查之情形,爰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17條、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第122條之4、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保訓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保訓會等3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保訓會等3人既為政府機關,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僅得對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不得對他造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當事人欄僅列保訓會等3人,是原法院於98年2月5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107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列他造當事人即債務人為保訓會等3人,亦即原裁定之當事人僅有抗告人及保訓會等3人,不及於其他。則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僅得對原裁定所列他造當事人即保訓會等3人提起抗告,不得對保訓會等3人以外之人提起。乃抗告人於98年2月16日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所載他造當事人即債務人,除保訓會等3人外,又增列原裁定所無之人即法務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交通部觀光局、台灣鐵路管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等71人(見本院卷第3頁),關於其對保訓會等3人以外之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對保訓會等3人聲請假扣押,僅泛言其為確保其與債權人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等之債權,爰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21億元範圍內;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務部、保訓會、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等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惟並未就其請求即其與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等人與保訓會等3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舉證釋明之,復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保訓會等3人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一切證據,其空言查證困難,屬不能即時調查之情形云云,顯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應駁回其對保訓會等3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又按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始得據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在未獲得勝訴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前,顯無從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乃關於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第122條之4、第124條則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之執行規定,二者迥然不同。乃抗告人竟依上開強制執行規定,對保訓會等3人聲請假扣押,顯係將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混為一談,殊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其對保訓會等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其對保訓會等3人以外其他人之抗告,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抗告人對其他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