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金字第3865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該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將之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嗣又於97年10月31日將之讓與抗告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經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非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必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影本送達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以前,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縱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為防債務人脫產,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等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即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違法結果。又債權讓與雖為實體問題,但受讓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法院仍有審認之權。未經通知債務人者其債權讓與雖非無效,但於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仍不生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仍應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否則即係挾公權力對債權讓與效力尚未及之人先行違法侵奪財產。抗告人既受法院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讓渡書、借據及執行名義,證明受讓債權之事實,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方式並未限定,其以受讓人之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即可生效,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未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非無效。抗告人可於尚未通知相對人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通知相對人即可,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會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如強令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須先通知債務人,將嚴重破壞債權讓與商業交易之安全損及當事人權益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況抗告人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原法院於寄送債務人扣押命令時併送債務人。且原法院為非訟法院,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原法院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之研討意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規定。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等,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惟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將債權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持載明債權人為新竹商銀之債權憑證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各前手之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債務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第88876號卷第1086頁),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31日收受通知(見同上卷第109頁),而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固無限制,惟抗告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為之,使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發動。又執行法院雖無須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無欠缺,仍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應審查之事項,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無審查權,容有誤會。抗告人既執所受讓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以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已發生效力為前題要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先為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則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果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檢具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證明文件,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抗辯債權讓與通知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由受讓債權之人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於寄發執行命令時併附寄送、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公示送達、或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委無足取。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㈡雖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惟執行法院縱未為此項通知,於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關於許可執行之訴,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而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為上開通知,主張原裁定無效,並無足取。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要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係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