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亦為破產法第5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8日歇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0月18日命令解散,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雖有資產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億1,669萬1,279元,惟已知負債金額高達38億6,107萬5,995元,其負債大於資產,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伊現存資產中,並無任何可處分之流動資產,亦無任何可支用之現金,其所有之不動產,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限制登記而無處分之可能,而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案款,亦無餘額得返還予伊,故無資力支出破產聲請費用 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及負債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9至33頁。復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李鳳翱陳稱:伊係經原法院選派始擔任抗告人之清算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曾去函抗告人前負責人詹庚辛請其交付抗告人之一切資產及相關財務報表,惟至今未獲置理,是就已知資產,亦欠缺處分所需之相關文件,而無從處分,為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並使抗告人能儘速進行破產程序,不得不先行代墊聲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4頁);且經核其宣告破產之聲請,又非顯無可能准許。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