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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61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會址所召開之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 次會員大會會議之追認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9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

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系爭決議。嗣經原法院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法院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億5,582萬6,000 元,系爭決議將抵費地以1億8,255萬7,764元出售,其中價差4億7,326萬8,236元,而抗告人可獲得之權益比例約為15.62%,即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7,392萬4,49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2萬4,4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2,584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65萬9,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法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四、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係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實際受有利益者為相對人,蓋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伊僅有一定比例受益權限,並無法因系爭抵費地之出售而獲有任何利益,原裁定依系爭抵費地鑑定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又系爭抵費地出售之價款,需用以支付自辦重劃之費用,伊所受之利益亦將低於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之主要內容,係在追認相對人第8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即按公告地價將系爭抵費地讓售予資金貸放者高永華等共16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賤價讓售系爭抵費地,嚴重影響其身為會員之權益,則系爭決議如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應予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抵費地將無法以按公告地價讓售予高永華等人,系爭抵費地將回歸按市場行情讓售,是抗告人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抵費地按市價讓售及按公告地價讓售之價差。茲因抗告人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抵費地之價格為6億5,582萬6,000 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154 頁),該鑑定報告係由李宜豐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襄閱小組3位估價師為形式審查無誤,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為系爭抵費地按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而系爭決議擬將系爭抵費地按公告地價讓售,其價額為1億8,255萬7,764元(143,150元×1,275.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者價差4億7,326萬8,236元(655,826,000-182,557,764=473,268,236),抗告人可獲得之權益比例約為15.62%,即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7,392萬4,498元(473,268,236×15.62%=73,924,498)。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2萬4,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2,584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欠65萬9,584元(662,584-3,000=659,584),並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補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