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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原法院93年建字第23號、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萬1168元、鑑定費用48萬元,其中6/10部分之訴訟費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227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不服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6375元,並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4663元,且委任二名律師共花費10萬元。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三審律師費在內,計為15萬2205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始為抗告人應負擔及給付之數額,原裁定漏未扣除,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至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2056萬0872元,經原法院以93年建字第23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318萬3524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即1318萬3524元本息)部分未表不服,即告確定。而相對人就其敗訴(即737萬73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357萬637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興發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防煙垂壁工程損害金341萬5496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抗告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抗告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本院所命給付除16萬0879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外,餘均經發回。本院復以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表不服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

六、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甚明。承前述,兩造均有上訴三審,而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三審確定之16萬0879元本息部分應自行負擔外,其餘341萬5496元本息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惟兩造均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在兩造未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前,法院尚無從就兩造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數額抵銷後,計算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相對人逕向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僅依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2277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