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及相對人原均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民國(下同)82年間,吳林衡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委任相對人將土地出售,詎相對人收取該買賣價金後尚有部分價金未交付,乃請求相對人交付所收受之價金,是本件係因委任他人買賣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仍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顯屬不當。又伊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是縱認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亦宜由士林地院為管轄,始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三、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相對人間有出賣土地之委任關係,因相對人於受託代理出售土地後,尚未將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吳林衡敬,其後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因抗告人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吳林衡敬之權利,乃請求相對人交付價金等情。足見,抗告人起訴顯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而非係因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糾紛,核與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無涉,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茲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1503之6號4樓之1,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乃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因委任他人買賣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抗告人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顯係以系爭土地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請求標的,與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無異,亦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請求之標的,核與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辯言,要屬有誤,洵不足採。另抗告人辯稱:其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委任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曾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至吳林衡敬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交付,此為委任契約之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茲原法院既非上開條文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相對人之住所又在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在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人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