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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月14日經由台北市21世紀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業務員林昆誼介紹,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買受抗告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13之4號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已付清價金,抗告人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伊。嗣伊欲裝潢該屋,竟發現該屋天花板水泥塊掉落,鋼筋外露且嚴重腐蝕,經鑑定結果,確定為海砂屋。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伊已於97年10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惟未獲置理。頃聞抗告人有積極隱匿財產之情,恐其將變賣固有資產,脫免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款記錄表、支票、世桓工程顧問公司汐止實驗室測試報告等件為證,可認有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存證信函為釋明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並無不合,爰准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以脫產,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或伊將有疑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予以釋明,原法院未察,竟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明揭:「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嗣經鑑定,始悉該屋為海砂屋,抗告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業據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款記錄表、支票、照片、世桓工程顧問公司汐止實驗室測試報告、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2頁,本院卷第

23、2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其已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六、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留存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址顯與其於97年5月7日遷移新址不同,其透過仲介要求抗告人出面處理,未獲置理,且失聯,倘非聲請假扣押,實無從查知,顯見抗告人有逃匿無蹤之虞;另抗告人收其催告函後,竟誆稱聲請調解,惟經其查證後,並無此事,可見係拖延時間,以行脫產及逃匿;又抗告人雖有多筆定存,但該存款可隨時解約提領而脫產。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已提供擔保在案,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則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4月14日在成屋買賣契約書記載其住址為「

臺北市○○區○○路13之4號4樓之2」(下稱大東路處所),核與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97年4月14日列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暨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抗告人於97年5月7日以前之住址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38、39、63、64頁),顯見抗告人在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係按戶籍地址記載其住址。因成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中交屋款630萬元部分,約定「買方(即相對人)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完成2日內,應給付交屋款。如有貸款者,另依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頁),及收款記錄表「第四次付款」部分記載相對人交付現金590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1紙,由抗告人簽名註記於97年5月16日收款(見本院卷第10頁)。

可知抗告人在相對人交付630萬元前2天,即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抗告人於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亦需將其戶籍遷出大東路處所,是抗告人於97年5月7日變更住址為美崙街處所,既在締約之後,並無悖於常情,更無故意隱匿不告知相對人之可言。況相對人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相對人負瑕疵擔保之責時,即係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美崙街處所(見原審卷第20頁),已早於97年11月11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此觀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自明,相對人顯非因聲請假扣押後始查知抗告人新址。另,抗告人曾於97年10月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與其仲介人即台北市21世紀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業務員張繼鴻以手機聯絡達17通,有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一書、名片、補印通話明細單、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9-11、51-54頁)。堪認抗告人並無失聯或有移住遠方、逃匿之情事,亦無不理會相對人所請。

㈡依抗告人所提定期存款證明及存摺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

12-16、62頁),其有陽信商業銀行存單面額10萬元(自93年2月3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自動展期至99年2月3日止)、10萬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自動展期至101年2月10日止)、10萬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自動轉息)、35萬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自動展期至103年2月12日止)、10萬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自動展期至102年1月3日止)、50萬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自動展期至103年10月16日止)、50萬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自動展期至103年10月16日止);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定期存款單面額50萬元(自92年4月24日93年4月24日止,自動轉期5次,轉期到期日98年4月24日)、50萬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自動轉期5次,轉期到期日103年5月13日)、50萬元(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自動轉期5次,轉期到期日103年5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96年2月11日起息)、50萬元(97年5月20日起息);彰化商業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96年2月3日起息)、50萬元(97年5月20日起息);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定存100萬元(97年5月16日存入);總計定存本金為725萬元(其中300萬元乃抗告人以所得買賣價金存入)。

㈢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16日,依

序給付抗告人買賣價金90萬元(內含現金10萬元、面額80萬元支票)、180萬元(內含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667,045元、面額1,132,955元支票)、630萬元(內含直接轉帳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590萬元、97年5月8日到期之面額40萬元支票),合計900萬元,惟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667,045元、張繼鴻之仲介費5萬元、代書費1,040元,抗告人實得8,281,915元。而上開定存款中有屬於抗告人於97年5月間以相對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作為定期存款者,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定存50萬元、50萬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定存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定存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定存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經扣減後,抗告人取得之買賣價金尚餘5,281,915元。

㈣抗告人抗辯其於97年5月16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內490萬元轉帳至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62、71頁),同日將其中250萬元作定存,150萬元轉付其配偶郭春波辦理定存,另提領90萬元,其中50餘萬元清償其為裝潢美崙街處所之借款債務(裝潢費約300餘萬元),其餘則作為給付會錢及家庭生活費用,所剩不多。嗣因其定存多遭假扣押,且相對人對之已提起訴訟,為免無錢可用,乃於97年12月16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定存100萬元銷戶,提領100萬元以供日常生活所需、醫療費、律師費、訴訟費用,並無浪費財產、自陷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收據、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發票、郭春波之陽信商業銀行存單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98年3月31日(98)國世士字第0121號函附往來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56-61、71-89、90-92、9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與常情不悖,堪予採信。

㈤又相對人據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假扣押執行

事件對上開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命令,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士農信字第0971000934號函復已扣押抗告人之活期存款10,595元及定期儲蓄存款金額15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營運總管理處於97年12月16日以陽信作業字第974790號函復已扣押抗告人之活期儲蓄存款4,713元及定期存款175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於97年12月17日以北富銀福港字第0971217192號函復已扣押抗告人之活期存款32,199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32,199元;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則於97年12月17日陳報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1,533,307元;嗣因相對人超額假扣押,陽信商業銀行已於98年1月14日以陽信作業字第9800301號函復原法院執行處就扣押存款逾155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相對人亦撤回對美崙街處所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執行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並無明顯浪費財產、脫產或隱匿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行為,否則抗告人不會有多筆定期存款可任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甚至因超額假扣押執行而須撤回超額部分之執行。

㈦再者,抗告人之美崙街處所乃95年8月30日所購入,並於

95年9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並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即無增加負擔之情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頁、執行卷),益證抗告人就其財產並無故意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㈧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一切證據,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七、綜上,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盡釋明之責,惟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