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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吳莊叄梅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另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列第16條亦有明文。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臺北縣○○鄉○○段 ○○○○號

土地面積97.98(57.47+40.51=97.98)平方公尺及同段181地號土地面積86.21(57.47+28.74 =86.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而上開180、181地號土地於9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元、66元,同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350元,按抗告人請求之面積計算,其公告地價分別為6,270.72元(64×97.98=6,270.72)、5,689.86元(66×86.21=5,689.86),共計11,960.58元, 其公告現值分別為31,353.6 元(320×97.98=31,353.6)、30,173.5元(350×86.21=30,173.5),共計61,527.1元。則無論按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抗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4,352.696元(11,960.58 ×80%×10%×15=14,352.696)或按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請求面積之地價61,527.1元,均未逾10萬元。是原裁定按抗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縱其計算結果尚有不同,惟亦未逾10萬元,並不影響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