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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3號

98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辛○○

辰○○庚○○第一相對人 卯○○

未○○丑○○子○○寅○○午○○巳○○

號申○○酉○○亥○○

3丙○○戌○○

2陳月丙○○玲C○○

樓B○○A○○黃○○玄○○地○○宙○○宇○○天○○○第二相對人 己○○

戊○○丁○○乙○○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及2月1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列第一、二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第一相對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春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3 地號上之509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第二相對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蕃薯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地號上之509建號建物及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確認第一、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3地號土地,就50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存在。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7年12月31日判決,於主文第一、二項諭知如上開聲明所載,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原告)負擔,並於據上欄結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其後,抗告人於98年1月15 日具狀聲請就原判決之訴訟費用更正為相對人(被告) 負擔,原法院因而於98年2月13日依職權裁定將上開判決據上論斷欄之條文更正為民訴訟法第80 條之1,復於98年2 月16日以原判決並非誤寫而駁回抗告人之裁定聲請,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判決相對人敗訴,判決主文卻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就此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而原法院裁定更正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惟本件乃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與其心頭上類似之事件,且該條文係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均有不符。本件實係因抗告人長達9 年之多次催告,相對人有多人藉故拖延不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抗告人迫於無奈始提起訴訟,抗告人或年老或無工作能力、重度殘障,辛苦籌措訴訟費用,原判決竟令抗告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非公平及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詳論抗告人之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理由,並於六、據上論結欄載明「本件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之訴為有理由」,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惟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係有關「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情形下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與前開所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全部勝訴意思顯然有所不符,是原判決上開記載確有錯誤,應堪認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法院嗣於98 年2月13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中有關

據上論結欄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按該條係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然觀之該裁定理由中非惟未說明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有何與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有類似之處;且上開規定係法院酌量情形後僅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逕行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抗告人)全部負擔,亦與上開第80條之1 規定不合,則原法院於98年2月13 日依職權所為裁定更正,顯有未當,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又原法院復於98年2月16 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當

初代書筆誤所致,相對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涉訟,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大多數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平時相處未見糾紛,本件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已遭到庭之相對人不諒解,若將訴訟費用判為相對人負擔,勢將引起更大反彈等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然原法院就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為依據,除與法未合外,裁定理由中所載之上開緣由,原法院並未於97年12月31日判決中予以論述,抗告人如何知悉原法院之上開具體酌量因素?且其所謂原判決並無誤寫情事,亦與其前98年2月13 日裁定因有顯然錯誤而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情殊有矛盾,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爰究竟實情如何,原法院未詳予斟酌,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則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於98年2月13日、2月16日所為裁定均有上

述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均予廢棄,另由原法院續為依法適切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