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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珍、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將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57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管公司),台北國鼎資管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管公司),統一資管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為系爭債權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讓與,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權讓與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原裁定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具有當事人適格。伊已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與借據等供執行法院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相對人必可收到伊之債權讓與通知,伊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㈡」之規定,致伊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救濟途徑。又原法院援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伊所為聲請,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適用顯有瑕疵。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內容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之一」規定,原法院不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瑕疵。原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卻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侵害債務人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已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之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在對債務人為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權受讓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故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輾轉受讓新竹商銀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57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及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8-18、59、60頁);惟其並未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與統一資管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尚不生效力,原執行法院因而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