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讓本件債權,係目前唯一合法債權人。又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若未通知債務人,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債務人如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亦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效力。原裁定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5-1點規定,致抗告人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已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卻以抗告人未釋明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
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㈡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舜字第786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債權人為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第85064號卷第9至14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原法院嗣於9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16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55、71至73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是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相對人,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因此不能據此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具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尚不得因此即申論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且抗告人僅須將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以言詞或文書通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為之即可,其通知方式不拘,核無使抗告人喪失本案救濟途徑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可言。
㈡又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即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就實體上權利加以判斷。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汪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原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云云,為無足取。
㈢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規定意旨,係就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係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